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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96032_范文下载.doc

。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 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 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 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 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 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 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样式的营 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 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 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 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守下列规定 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 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 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 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 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 得拦车 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 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 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 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 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 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 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 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 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 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 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 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 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 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九九八年二月日起施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号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 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 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 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 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 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 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 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 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 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 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 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 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 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 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 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 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 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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