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十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以本条第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十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第十章附则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第章选区划分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选区选名至名代表划分。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章选民登记第十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十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第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最新版2020年10月18日生效。第十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人。第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同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分之;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分之。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人。聚居境内同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第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第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十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十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第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十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十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第十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第十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最新版2020年10月18日生效。第十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人。第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同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分之;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分之。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人。聚居境内同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第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第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十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十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第章选区划分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选区选名至名代表划分。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章选民登记第十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十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第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最新版2020年10月18日生效。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十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以本条第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十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第十章附则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分之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第十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第十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第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第章选举机构第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确定选举日期;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百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万人可以增加名代表,直辖市每万千人可以增加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千名;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百十名,每万千人可以增加名代表;人口超过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百十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百十名,每千人可以增加名代表;人口超过百十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百十名;人口不足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百十名;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十名,每千百人可以增加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百十名;人口不足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十名。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第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分之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第十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第十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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