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节民用航空器租赁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第十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十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第十条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第十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第十条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人。第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十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第十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第十条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第十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第章航空人员--第节般规定第十条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第十条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第十条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第十条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第节机组第十条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第十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第十条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最新版2021年4月29日生效。第节飞行必备文件--第十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第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第十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十条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第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第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第百零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百零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第百零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第百零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第百零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人责任险。第章公共航空运输第节般规定第百零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第百零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第节民用航空器租赁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第十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十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第十条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第十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第十条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人。第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十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第十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第十条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第十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第章航空人员--第节般规定第十条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第十条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第十条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第十条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第节机组第十条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条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第十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第十条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最新版2021年4月29日生效。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第十条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第十条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第十条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第十条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第十条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第十条只有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第章民用机场--第十条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十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条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第十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第十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第十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第十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第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第十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第十条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对外提供。第十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第十条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第十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第百十条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第百十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第百十条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百十条第百十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第百十条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百十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第百十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百十条第百十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第百十条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第百十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承运人参加应诉。第百十条除本法第百十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十章通用航空第百十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百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第百十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第百十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第百十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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