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章总则第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条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第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第十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第十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第十条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第十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十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十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条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第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第十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十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第十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十条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条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最新版2022年6月5日生效。第十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十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十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第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十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第十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第十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第十条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章总则第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条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最新版2022年6月5日生效。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第十条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小时;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级公路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十条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第十条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条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第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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