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第十条违反本法第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百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款第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第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十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第章新品种保护第十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第十条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第十条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仅以数字表示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同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第十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致。第十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第十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十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第章种子监督管理第十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第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十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十条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第章新品种保护第十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第十条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第十条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仅以数字表示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同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最新版2022年3月1日生效。第十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款第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第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十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最新版2022年3月1日生效。第十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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