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百十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百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百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第十章管辖--第百十条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百十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百十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百十条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第百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同纠纷,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百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章送达调查取证期间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第百十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第百十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百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百十条第百十条规定的限制。第十章仲裁第百十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百十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百十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百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百十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章司法协助第百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百十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百十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第百十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百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百十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百条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依据本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人民法院已对同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国法院对同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第百零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第百零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第百零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百零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百零条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百零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百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律使用裁定。--第百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百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审人民法院裁定。第百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审普通程序。第百十条第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立案之日起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审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第十章特别程序第节般规定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百十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人独任审理。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第百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第节选民资格案件第百十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第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百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百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百十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第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第百十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第百十条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第百十条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第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百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百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百零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第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百零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第百零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百零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第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百零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百零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百零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百零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章审判监督程序第百零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百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百十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百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百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百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百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百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百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百十条第项第项第十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个月内提出。第百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百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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