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最新版2025年1月1生效 ㊣ 精品文档 值得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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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最新版2025年1月1生效

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检疫查验,是指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等采取检查措施实施医学措施。医学巡查,是指检疫医师在口岸进境出境旅客通道,观察进境出境人员是否有传染病临床症状,并对有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询问的活动。医学检查,是指检疫医师对进境出境人员检查医学证明文件,实施必要的体格检查采样检验的活动。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等措施。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条从口岸以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双边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第十条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装备物资进境出境的卫生检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十条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第十条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第十条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第十条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第章传染病监测第十条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第十条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最新版2025年1月1生效。第十条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第十条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第十条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条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第十条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第十条对有本法第十条第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对有本法第十条第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第十条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第章应急处置第十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十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第十条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指定进境出境口岸;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暂时封锁有关国境;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第十条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第章保障措施第十条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最新版2025年1月1生效。第十条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第十条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第十条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条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第十条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第十条对有本法第十条第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对有本法第十条第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第十条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第十条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第十条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第十条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第章传染病监测第十条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第十条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最新版2025年1月1生效。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检疫查验,是指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等采取检查措施实施医学措施。医学巡查,是指检疫医师在口岸进境出境旅客通道,观察进境出境人员是否有传染病临床症状,并对有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询问的活动。医学检查,是指检疫医师对进境出境人员检查医学证明文件,实施必要的体格检查采样检验的活动。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等措施。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条从口岸以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双边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第十条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装备物资进境出境的卫生检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有关卫生监督的其他规定,或者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使用买卖出借或者伪造变造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海关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国家依法强化边境管控措施,严密防范非法入境行为导致的传染病输入风险。第条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条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水平。第条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交流合作。第章检疫查验--第条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第十条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有下列情形之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有关卫生监督的其他规定,或者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使用买卖出借或者伪造变造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海关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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