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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最新版2025年1月1日生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第章学位授予条件第十条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由学位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第十条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第十条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第十条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第十条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第章附则第十条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第十条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最新版2025年1月1日生效。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第十条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十条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第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第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第条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第十条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第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十条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第十条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第章附则第十条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第十条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最新版2025年1月1日生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第章学位授予条件第十条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由学位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第十条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第十条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第十条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第十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第十条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第十条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分之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学位申请人同意,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第十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省级学位委员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最新版2025年1月1日生效。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第十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第十条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第十条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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