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年月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目录第章总则第章责任区制度第章市容管理第章环境卫生管理第章执法监督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容貌标准,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第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条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第章责任区制度第条自治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第十条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违反第款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车辆拖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第十条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或者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当及时回收处理。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并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第十条鼓励专用停车场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或者其他设施;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垃圾柴草秸秆杂物和粪肥;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和农机具。违反前款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千元。第十条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挡,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应当同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在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河道。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十时至凌晨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第十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占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摆摊设点或者流动摊贩沿街经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设置临时市场和临时摊点,并予以公告。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第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第十条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经批准在城镇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在城镇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第十条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条利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地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第十条禁止在自治县县城主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犬只的许可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犬只定期防疫的管理由动物防疫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违反第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对个人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犬只的,没收其犬只,并对个人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百元罚款;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带者未即时清除的,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城镇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倍以下且不超过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倍以下且不超过千元的罚款。第十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城镇市容环境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设置的收集容器或者垃圾点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2024年6月29日生效。第十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占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摆摊设点或者流动摊贩沿街经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设置临时市场和临时摊点,并予以公告。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第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第十条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经批准在城镇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在城镇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第十条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违反第款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车辆拖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第十条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或者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当及时回收处理。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并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第十条鼓励专用停车场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或者其他设施;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垃圾柴草秸秆杂物和粪肥;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和农机具。违反前款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千元。第十条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挡,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应当同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在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河道。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十时至凌晨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年月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目录第章总则第章责任区制度第章市容管理第章环境卫生管理第章执法监督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容貌标准,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第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条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第章责任区制度第条自治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第十条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2024年6月29日生效。第十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第十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照规定执行的不予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第十条城镇道路两侧居民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第十条城镇主要街道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建设标准化水冲公厕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鼓励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者卫生间对外开放。第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处置方案,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方案的要求执行。违反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迁移拆除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章执法监督第十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提高执法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十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条阻挠或者妨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年月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通过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同时废止。。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第十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第十条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城镇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第十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报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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