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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最新版2004年2月1日生效

第章财务会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月日起至月日止。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章组织机构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最新版2004年2月1日生效。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第章业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章组织机构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最新版2004年2月1日生效。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章财务会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月日起至月日止。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回复。第十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有前款所列行为之,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第十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第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回复。第十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最新版2004年2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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