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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章程规章制度材料

的,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是顺位保证作用。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因同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通过预告登记的方法,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预先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个物权确定个实现的顺序。是破产保护作用。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从而保证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且可以在不动产的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保全请求权得到实现。但在我国,预告登记并没有在法律上有个明确的地位,似乎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所以,对于预告登记的性质等,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这种问题,就不能够很好的解决了。比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虽然这条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但对于该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却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各地制定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对预售登效力的相关规定也大相庭径有的规定未经登记无效,有的则规定未经登记仅是无法对抗第人,不影响合同本身的生效。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很不完善,现有的登记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这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所以,我们应该要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实现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建立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统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我国的登记机关较为分散,这会使得不动产登记显得很混乱。而选择哪个机关为登记机关也是个问题。首先,我觉得法院并不适合为不动产的登记机关。这是因为法院本来就有审判的任务,若要再负责登记的工作,这将大大加重法院的压力。而且,作为登记机关,法院在审查登记的真实性时可能还会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所以,我认为法院并不适合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我认为,行政机关更为适合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这是因为直以来都是由性质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而且,这样也能够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并能够避免那种徇私舞弊的现象出现。确认不动产的登记范围。我国应确立以不动产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为登记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上设定的各种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要登记了才能取得变更和消灭,使民事登记的范围缩小,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商品流通领域中的障碍,使商品交易更快捷和安全。统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登记法应该与物权法的规定相适应,我国应制定统的不动产登记法,改变现行登记管理体制。要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类不动产,适用统的登记法,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进行公告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必须进行登记,其中个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是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但是我国登记的公告只是在登记机关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而已,对于其他人来说却是个谜。有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竟然还把房地产权属登记置入保密范围。这样子是不对的,我们应当讲不动产登记公诸于世,这样才具有公信力。完善预告登记制度要完善预告登记程序,是要统登记机关,这也是完善预告登记程序的前提。是要建立预告登记审查制度,登记机关的审核主要审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的上述要件,不仅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还要实行预告登记机关责任制。如果登记和真实权利之间的差异是由登记机关所造成的,那么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来,我国的登记机关将会提高登记的正确率,也会提高办事效率,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注释谭启平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河北法学,参考文献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高宏广不动产预先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求索欧世龙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若干思考当代法学,除小编你为整理的以上范文外,系统还推荐以下相关范本不动产统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统登记制度的思考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构建我国不动产统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以制度伸张财产权利全文完。新西兰从年开始研究开发数字地籍数据库,于年开始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到年月,全国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新西兰土地信息系统的基础是地籍管理系统,即以土地登记为核心,以地籍图地籍登记薄册为基本数据的系统,第篇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对不动产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直是执行工作中的难点。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执行规定,均没有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不动产时出现适用法律难题,因而做法不,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性。年月颁布的物权法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修正了以往不动产登记规定的不尽合理之处,就不动产登记问题作了较科学系统的规定,对解决不动产执行难题具有重要作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在财产权保护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出台前后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存在的个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的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同时也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言下之意是,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为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交易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不是物权不登记不生效,因此,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该合同就被判定为无效。事实上,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还存在的个重要缺陷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有待进步完善。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物权法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以专节个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对不动产变动原则的完善和发展。是物权法贯彻区分原则理论,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规定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人。即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将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区分,不动产变动的合同虽然没有登记仍然有效,不受不动产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物权法第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条和第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是登记要件原则。按照物权法第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是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第第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是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况指的是物权法第条第条和第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登记类型。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不致状态,对既存登记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而发生的登记。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物权法第条第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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