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例第十条第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第十条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标注。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不按本条第款第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第条产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河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十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该产品的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的规定。样品应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按规定抽取样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抽取样品时,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倍以上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第十条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拒收。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以下罚款。第十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第十条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理条例。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第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第十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第十条产品或其包装上的以下罚款。第十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不按本条第款第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第条产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河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逐级报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财政根据检查计划统列支。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不按本条第款第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第条产被假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第十条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公布该企业及其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罚款。第十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期不足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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