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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宪法抵押权管理

抵押物时实际只支付了万元价金。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时,受让人可以清偿万元债务消灭抵押权。抵押人通过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具有可靠保证买受人支付不高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价金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交易安全得到保障。但是,通过赋予买受人以物上代位权同样可以实现上述效果,买受人受让抵押物,可以将应当,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从事交易时,无论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是否设立抵押,他也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了解转让的抵押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如果第人在得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以后,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他自愿接受了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夺的风险,他自愿承受这种风险,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涉。但是在些情况下,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可能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得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这些情况包括两种是转让的抵押物并没有登记,而转让人又没有告知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等原因而造成登记的材料中没有对抵押物的情权人种物权的追及权以后,法律虽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时,应当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但如果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抵押权人不必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要求抵押人将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可以直接行使追及权,可以对受让人受让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当然,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也是要受到定的限制的对于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可采取德瑞之立法例,主张抵押权的追及力。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公示方法相同,即通过登记簿进行登记,所以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应该知道存在物上抵押权,其完全可以自行选择放弃受让抵押物,否则就应当承担登记簿上已经公示得益彰,成为抵押权立法上的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各国关于抵押权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的立法模式针对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各国立法设计了不同的制度组合体系,或者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可以击破交易安全,牺牲抵押人处分权或者引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或者引入买受人代位清偿制度,以此协调抵押人处分权买受人所有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之间的冲突。但总的点,大陆法系各国对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流通基本上采取肯定的态度,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转让抵押物,但是,抵押物转让后,转让价金如何处分,抵押权是否能够继续追及买受人行使,各国规定并不统,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在抵押关系中法律论文宪法抵押权管理值十万元的抵押物担保万元债权,买受人受让抵押物时实际上只向抵押人支付了万元价金。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时,受让人可以清偿万元债务消灭抵押权。法律论文宪法抵押权管理。在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否则转让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显然,这种做法极大地限制了抵押物的转让,妨碍了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所以,我国担保法择放弃受让抵押物,否则就应当承担登记簿上已经公示的抵押权被追及的风险。宪法抵押权管理摘要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实现,方面涉及债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协调,涉及利益的平衡另方面涉及交易安全与效率关系的处理。但是,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律中规定并不明确,导致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是否可以追及存在理解上的混乱。所以,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就显得极为重要。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转让物上追及力物上代位性传统民法上,抵押人处分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使抵押物物尽其用,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也不限制其流通,抵押人仍可以出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所有权,完全取决于债务人能否清偿抵押担保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买受人的所有权就会受到抵押权人的追夺,此时,买受人如果要保有买受物就必须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由于买受人在买受抵押物时已经支付了价金,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实际付出了双重代价。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没有付清抵押物的价金。当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例如,抵押物价值万元而抵押担保债权为十万元,此种场合,受让人受让抵押物时如果不支付抵押物的价金,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但没有取得价金反而失去了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能,因此,抵押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会转让抵押物。当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时,例如,以法律论文宪法抵押权管理。笔者认为,在抵押关系中应当肯定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同时也要承认抵押权人与其他物权人样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这就意味着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的原因在于,方面,抵押权为物权,任何物权都具有追及的效力,抵押权也不例外,因此在性质上具有物权的追及力。依此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即使经过让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另方面,只有赋予抵押权种追及的效力权人必须先向原抵押人主张就抵押物变卖之价金行使代位权,如果确不能实行,或仍不能使其债权获得充分清偿,才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力对受让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其理论依据是,动产转移中,由于没有公示制度,受让人难以考察是否存在物上抵押权,而该方案能较好平衡抵押权人受让人之间的合法权利。追及的效力还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这就是说,抵押权人能否向第人追偿还要取决于第人受让时,在主观上是否是善意,是否交付合理的对价等。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从事交易时,无论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是否设立抵押,他也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了解转让的抵押物已经抵押,才能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这就是说,在赋予抵押权人种物权的追及权以后,法律虽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时,应当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但如果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抵押权人不必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要求抵押人将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可以直接行使追及权,可以对受让人受让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当然,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也是要受到定的限制的对于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可采取德瑞之立法例,主张抵押权的追及力。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公示方法相同,即通过登记簿进行登记,所以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应该知道存在物上抵押权,其完全可以自行笔者认为,只有在买受人受让抵押物时没有全额支付抵押物的价金,并且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时,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受人代位清偿权才具有实际意义。如前所述,以价值十万元的抵押物担保万元债权,买受人受让抵押物时实际只支付了万元价金。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时,受让人可以清偿万元债务消灭抵押权。抵押人通过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具有可靠保证买受人支付不高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价金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交易安全得到保障。但是,通过赋予买受人以物上代位权同样可以实现上述效果,买受人受让抵押物,可以将应当追及力,买受人得代位债务人清偿全部抵押担保债务以消灭抵押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抵押物转让时买受人是否全部支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抵押物的转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全额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抵押担保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就买受物行使抵押权,买受人或者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抵押权,或者丧失买受物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实际上将买受人臵于抵押人的地位,买受人能否保有买受物的所有权,完全取决于债务人能否清偿抵押担保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买受人的所有权就会受到抵押权人的追夺,此时,买受人如果要保有买受物就必须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人提存。法律设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并未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性,未承认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因此,仅仅从上述方面对抵押人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足够的,这些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不注重对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个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有所突破,第十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当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方法来实现的。按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不动产而存在,抵押人有权追及至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这即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然而,抵押人处分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各自的立法价值取向制度功能不同,前者着眼于鼓励财富的交易,对交易安全有着特殊的欲求后者着眼于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打破交易安全。者自诞生之日就天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无论牺牲那权利都会制约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如何使两个权利在同制度体系中和谐共存才能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这就是说,在赋予抵押权人种物权的追及权以后,法律虽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时,应当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但如果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抵押权人不必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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