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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洗钱犯罪金融管理分析论文

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然后将收取的服务费现金与犯罪企业的非法收入混合在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非法收入变为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又有学者认为,洗钱是对犯罪收益通常称为赃钱黑钱伪装起来加以隐瞒或掩饰的活动和过程。当然,我们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洗钱的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应当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洗钱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洗钱犯罪最初是与毒品犯罪密切关联的,是毒品犯罪的衍生物。由于国际毒品犯罪长期以来十分猖獗,危害愈加剧烈,国际社会加强了对毒品犯罪的法律控制和打击力度,使得许多国际毒品犯罪集团在处理他们的犯罪收益上变得相当棘手。因此,想方设法隐瞒掩饰犯罪收益往往就成为这些犯罪集团主要的犯罪活动之。而隐瞒掩饰犯罪收益最理想的办法就是通过洗钱活动使得犯罪收益披上合法外衣并能够得到使用,以有利于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和犯罪组织的正常运转,于是促使了与毒品犯罪相伴而生的洗钱犯罪迅速在全球蔓延开来。国际社会为了应对这种严峻形势,进步有效打击有组织的毒品犯罪和作为其延伸的洗钱犯罪,年月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制中,也将关于清洗毒赃犯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故意,而不包括过失。我国亦不例外。从我国刑法对洗钱罪规定的法条即可看出,使用为行为这范式表明了洗钱犯罪行为应当是有目的的行为。同时,根据前文所论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可以推出洗钱罪是种目的犯。根据刑法理论,目的犯是属于故意犯罪的构成范畴,而且只是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直接故意犯罪都是目的犯,目的犯只是其中最具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种,甚至连间接故意犯罪中都不存在目的犯。这样就进步从根本上排除了我国刑法中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构成洗钱犯罪的可能性。有关间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目的犯,主流观点认为是不存在的,但也有些学者可能主张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比,并不是绝对地不存在犯罪目的的,只不过相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存在不确定的犯罪目的。在刑法第条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此,应当作何理解呢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是合法的财产及收益而实施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也即行为人确实不知财产及收益是犯罪所得,主观上亦无掩饰隐瞒这些财产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理应是种无过错的过失行为,依据上文解释,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另外,还有种情形是行为人虽然知道财成犯罪后继续保持其违法状态并未增加新的行为的观点。综上所述,洗钱行为是由上游犯罪本犯实施还是由他犯实施并不是影响洗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因素,甚至从实践角度看,把上游犯罪本犯排除于洗钱罪主体之外还容易轻纵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持有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学说似乎已经与各国反洗钱立法和反洗钱国际公约的通行做法相脱节,洗钱犯罪不应该被上游犯罪行为所简单吸收,而应当独立成罪,并和先前的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由此可以推出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实施洗钱行为时并不能认为是其犯罪行为的自然延续,而是实施新的种不同性质犯罪行为,理所当然地应当归属于洗钱罪主体之列。在有关洗钱罪主体要件中,另个引起关注的问题是单位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联合国禁毒公约第条的条文中未明确规定清洗毒赃犯罪的主体范围只限于自然人或者还包括单位。按照缔约国刑法的通例,自然人作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是当然的,但对单位组织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则留由各缔约国立法者自行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就承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可以处罚。我国刑法第条第款对洗钱罪的主体所作的单位犯前款罪的,予以两罚制的规定,也是明确显示了其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现大量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非金融的中介机构往往是洗钱犯罪的直接实行者,如把本单位从事各种跨国性的有组织犯罪和洗钱犯罪活动。有鉴于此,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日益严重的洗钱行为作出立法反应成为当务之急。当行为人将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往往也随之发生,这结果也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换言之,在洗钱罪中,犯罪结果发生之际,就是行为人目的实现之时。如果行为人的特定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则其进行洗钱行为也会变得没有意义,洗钱罪自身所有的客观危害性也无从体现。笔者认为,对洗钱罪即使不以结果犯加以认定,也不能不考虑其法条中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这目的要件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将洗钱罪认定为是种目的犯是最合适不过的。因为从对洗钱罪规定的法条来看,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显然是属于洗钱罪意志因素中的特定犯罪目的,而且它是作为体现洗钱罪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的构成要件存在的。正是在这犯罪目的的决定支配之下,才可能出现刑法第条规定的洗钱犯罪种构成行为。洗钱罪并不以黑钱被清洗这实际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该结果不会发生。再来看下我国刑法第条规定的洗钱罪罪状,前种掩饰隐瞒非法收益的行为均是以协助或提供的形式实施的,最后种形式的掩饰隐瞒非法收益的行为虽未明指须协助或提供,但其与前项的规定应当具有相同的行为特征或者本质属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也应当认定为是协助或帮助他人洗钱的行为。所以在我国刑法所规定法律论文洗钱犯罪金融管理分析论文相关犯罪的比较由于洗钱犯罪是由上游犯罪延伸而来,所以尽管洗钱罪已经独立成罪,但其与上游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不加以清楚了解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对洗钱罪作出准确认定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现有些犯罪行为与洗钱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极具相似性,易于混淆,故应当加以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此问题已在前文详细论述,洗钱罪应相对于上游犯罪独立成罪的理由也不必再次重复。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区别的司法认定问题。洗钱犯罪是种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的故意是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前或者实施完毕之后犯罪所得获取之前,则应按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不再单独以洗钱罪论处。在这里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说明其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有事先的通谋反之,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之间没有事前的通谋,即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行为人的故意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并已取得犯罪所得之后产生的,并且在此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则应以洗钱罪单独定罪。可见,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的标准,关键就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事前有无通谋。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赃物犯罪主要就是指窝赃销赃犯罪,本文在论及洗钱罪主体问题时已对两者关系略作探讨。两种犯罪在客观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相似之处,主观上也都是故意,从广义程度力度,使得许多国际毒品犯罪集团在处理他们的犯罪收益上变得相当棘手。因此,想方设法隐瞒掩饰犯罪收益往往就成为这些犯罪集团主要的犯罪活动之。而隐瞒掩饰犯罪收益最理想的办法就是通过洗钱活动使得犯罪收益披上合法外衣并能够得到使用,以有利于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和犯罪组织的正常运转,于是促使了与毒品犯罪相伴而生的洗钱犯罪迅速在全球蔓延开来。国际社会为了应对这种严峻形势,进步有效打击有组织的毒品犯罪和作为其延伸的洗钱犯罪,年月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制定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为联合国禁毒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性犯罪,要求缔约国依法惩处。这是第个对洗钱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国际刑法规范。虽然该公约主要是针对控制毒品犯罪而制定的,而且在该公约中并没有使用洗钱这术语,甚至没有对洗钱犯罪确立个明确的罪名,但是其打击的锋芒已经直接针对了清洗毒品犯罪收益的行为。如,该公约第条第款项规定了惩治毒品赃钱的规范,实质上就是专门就有关毒品洗钱犯罪行为的规定。同时还针对洗钱者的犯罪手段和方法等,规定了具体的打击毒赃洗钱犯罪的刑罚手段和刑事强制措施以及查处毒赃洗钱犯罪案件的国际合作机制。联合国禁毒公约确立了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将毒品洗钱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加以惩治,并开展合作行动,联手打击跨国洗钱犯罪的强制性定着犯罪最终利益的实现。有鉴于此,如果不把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调控范围,显然不符合当前我国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国际社会为了加强对洗钱犯罪及与之相关的犯罪行为的追诉力度,分别于年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年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全球性公约的形式将反腐败与控制洗钱结合起来,都并未对洗钱犯罪上游犯罪范围作出严格限制,只要是有关腐败并发生洗钱行为的犯罪,都可以列入上游犯罪予以打击。我国于年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批准生效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作为缔约国,就面临了与公约相衔接的问题。然而,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洗钱犯罪与公约规定的洗钱犯罪相比,在上游犯罪范围上不够宽泛,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相对滞后与脱节,我国在以后修改法律时,应当通盘考虑,予以完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加以适当的扩充实有必要。这也是当前有效惩治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形下,先不宜急于将所有犯罪都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不妨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作立法尝试,将贪污贿赂侵占诈骗贩卖人口制假售假盗窃抢劫挪用公款等诸多对国家和公民财产利益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包括在内同时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可以取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法律限制,对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超级秘书网洗钱罪与罪做要件分析。洗钱罪的客体要件有关洗钱罪的客体,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是,其主要观点如下认为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主要是破坏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活动,因此其直接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认为洗钱罪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认为洗钱犯罪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洗钱犯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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