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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物权法总则编

利推定效果,且随时存在因善意第人之取得而导致权利丧失或权利受损之危险。如登记机关记载不动产属甲所有,但事实上该不动产属于乙,甲乙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我们知道,纠纷的解决需要定的时间,在此期间,甲很有可能将不动产转让给丙,而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办理了变更登记,我国物权的取得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又根据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丙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乙真实的权利人的权利必然受到影响。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是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真正权度为物权法的制度基础。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关办理,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了统的法律根据,在总则中也统了登记的效力,即登记生效主义。但是没有解决登记机关不统的问题。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以下问题负责登记的机关有个之多,形成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局面,如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破产管理机关等都负有定的不动产登记职能,给当事人的登记造成困难,也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和权威性。不动产登记机关是行政管理机关,往往出现有些登记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牟取不当利益如按评估的价值收取登记费。现行登记机关侧重行政管理性,而缺乏物权的公示性和司法性。本来登记机关应该是个服务机关,登记是个服务行为,个证明行为,现在却成了登记机关利用行政权力牟取利益的渠道。在不存在民法典的情况下,独立的物权法中不能没有总则,总则规定物权的最基本规则和根本制度,是对该法律领域的共性的规定,分则是对具体制度个性的规定,物权法总则的设立使物权法更富有体系性。总则的设立,使物权法的基本结构具有了从般到具体的逻辑特性。总则是对分则的概括和抽象,总则为分则的立法提供标准,分则是对总则的遵循,是对总则制度的支持,使得整个物权法体系具有逻辑合理性。法律论文物权法总则编。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为德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和地区民法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者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无体集合物可以设定个物权。例如,财团抵押和企业担保。总之,无论是将个独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还是将若干独立物集合为物,都因具有了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物。看似物多权或多物权,实质都是物权,是物权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发展。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中国法学年第期第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检察日报正义网年月日周林彬物权法新论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参见法国民法典第条德国民法典条日本法典第条瑞士民法典第条。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法律论文物权法总则编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李双元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崔建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年第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物权法总则编摘要今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次审议。本文以审审议稿为蓝本,针对其总则编进行评析。在肯定其主要特色的同时指出立法的缺陷,并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十条对异议登记及异议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不正确的登记会损害该项不正确登记所涉及的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他不能享受不动产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从保护权利方面看,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在近现代社会,因现实生活之需要,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新鲜事物,而且得到了法律的普遍承认,有的学者提出物权原则已经过时了。笔者认为,形成多物权与物多权的现象,表面上与物权相悖,实质上是物权原则的发展和灵活应用。按物权法原理,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的特定性和独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物。看似物多权或多物权,实质都是物权,是物权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发展。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中国法学年第期第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检察日报正义网年月日周林彬物权法新论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参见法国民法典第条德国民法典条日本法典第条瑞士民法典第条。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物权法第十条,基于不动产性,而缺乏物权的公示性和司法性。本来登记机关应该是个服务机关,登记是个服务行为,个证明行为,现在却成了登记机关利用行政权力牟取利益的渠道。因此,中国物权法方面应当确定统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另方面应当解决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权脱钩问题,使登记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建立个统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物权法审议稿回避了该问题。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课题组提出的对策把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做到登记机关的统和与行政管理权的脱钩。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权利的归属他物权的设定等在产权争议的案件中往往作为至关重要的证据使用,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就免去了当事人取证的麻烦,免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麻烦,方便了诉讼,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另外,笔者认为还有点需要注意的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为德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和地区民法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者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无体物为权利客体。在民法上采纳物的广义概念的主要的缺点,是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关系的内容等同,这样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以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之间的界限也无法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准确和清晰的目的,狭义的物的概念更为科学可取。有体物的确定,对物权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物权法上的物,只能是有体物,而不是广义上的物。在现代物权法中,有体物是指除权利以外的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它不仅包括占有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出现,特定空间,是登记机关设在县级法院,必须把不动产登记工作与审判工作严格区分开来。登记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权利人提供登记服务,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管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簿的问题,在中国很多人认为不是很重要,而是权利证书更重要。这是本末倒臵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其与登记簿记载的不致时,以登记簿为准。因此,登记机关理当对不动产的登记簿进行统管理,维护登记的效力。未规定物权原则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区分原则,但没有规定物权原则。物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个物权客体应以物为原则,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原则。其理由在于从物权人对标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十条对异议登记及异议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不正确的登记会损害该项不正确登记所涉及的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他不能享受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果,且随时存在因善意第人之取得而导致权利丧失或权利受损之危险。如登记机关记载不动产属甲所有,但事实上该不动产属于乙,甲乙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我们知道,纠纷的解决需要定的时间,在此期间,甲很有可能将不动产转让给丙,而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办理了变更登记,我国物权的取得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又根据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丙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乙真实的权利人的权利必然受到影响。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是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真正权处分行为之妨碍。法律论文物权法总则编。物权法总则编的主要特色我国物权法次审议稿后简称物权法设立了总则编,章共条。体系结构如下第章般规定第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章第节不动产登记第节第节动产交付第节第节其他规定第节第章物权的保护第章对本部分笔者认为有以下特点在物权法中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民法上历来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这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划分。在我国,近年来,学者在学理上对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有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但在立法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仅在年颁布的担保法单行法规中予以了区分。担保法第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在作为基本法民法的部分的物权法中确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薄,从而击破登记簿之公信力。物权法总则编的主要特色我国物权法次审议稿后简称物权法设立了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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