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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斡旋受贿犯罪

这无异取消斡旋受贿犯罪。注释刘光显论间接受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年第期,第页。于飞斡旋受贿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卷第期,年月,第页。第条的规定应否成为独立的犯罪对此,也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第条的规定应当成为独立的犯罪。如论者阐明其理由说利有原则区别,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显示其差异性。立法例。,对斡旋行为的处罚未免失,日本刑法第条第款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约或者约定贿赂的,处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年以下惩役。‛第条之斡旋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作为其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年以下惩役。‛韩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情况与此相似。日韩两国刑法在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中,均无谋取利益的规定,更未设谋取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差别。与日韩刑法立法例相比,也可看出刑法的上述规定值得研究。第条的规定是否或应否成为独立的犯罪内地刑法学界对此也有,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这里只要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刑法第条改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何种理由修改,让人难以理解。从实践出发考虑,个人为了得到应当得到的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甲行贿,甲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得利益,而收受其财物,构成受贿罪但如果甲利用自己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得利益,而收受其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两者同样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却作出不同处益说有进步阐明什么是不正当利益的面,但关键还在于请托人得到的利益是不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如果是不应得到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当然是不正当利益而如果由于完全具备条件而得到本应该得到的利益,也就没有侵犯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利,说成是不正当利益,未必符合刑法第条条文的本意。条文规定斡旋受贿犯罪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意在对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加以限制如果说用贿赂手段谋取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这种规定显然是多余之笔。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法律论文斡旋受贿犯罪范刑法典第条第款的规定,是由于影响力之其它交易罪,如前所述,它显然不是受贿犯罪,难以与斡旋受贿相提并论如果认为这规定值得借鉴,那就应当另外单独加以规定,而不必扩大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因为这无异取消斡旋受贿犯罪。注释刘光显论间接受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年第期,第页。于飞斡旋受贿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卷第期,年月,第页。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刑法第十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如有的论者说‚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也包括在不具备取得种利益的条件时请托人用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利益。‛违法利益说,如有的论者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如有的论者指出‚不正当利益首先应当包括非法利益。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但基本上是致的,日本可以单独规定为犯罪,我国也可以规定为犯罪。并且刑法第条的规定与第条的规定,应当说是普通与特别的关系,同日本刑法中普通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是普通与特别的关系样。,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于普通受贿罪,法定刑应轻于普通受贿罪,因而有必要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好界定,作为否定斡旋受贿规定为独立犯罪的理由,难以成立。因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事实,正是基于此,才有斡旋受贿的立法。日本刑法第条之韩国刑法第条均有‚其他公务员‛的规定,说明这种规定也为国外斡旋受贿罪立法所采用。至于美国立的犯罪内地刑法学界对此也有不同意见。这里实际上包含两个问题,论者并未严格区分。笔者认为,首先,第条是不是个独立的犯罪其次,如果不是独立的犯罪,应不应当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第条的规定是否独立的犯罪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是个独立的犯罪,即斡旋受贿罪或间接受贿罪。如论者说第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罪‛,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内容,并将间接受贿行为规定为个独立的罪名。否定说认为,不是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种形式。如论者说‚首先,从刑法规定上的受贿罪完全致,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个新的罪名。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而非日本刑法中的般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罪等特别受贿罪之间的并列关系。还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专条规定间接受贿罪,是否有此必要是否恰当值得研究。问题的关键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将存在些难以把握的界限。‛笔者虽然认为第条的规定只是受贿罪的形式之,不是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但赞成该条规定应当成为独立的犯罪。理由是所不同,如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不是谋取任何利益,而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基本上是,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其次,该条文所规定的行为的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在受贿罪得以容纳,不具有独立成为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笔者赞成否定说,理由是从第条规定‚以受贿论处‛看,即明确该规定依照受贿罪论罪处罚,可知该规定只是受贿罪的种形式,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将第条的规定列为独立的罪名,表明司法机关也没有将该规定视为独立的犯罪。法律论文斡旋受贿犯罪。关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内地刑法学者意见也不致,至于美国模范刑法典第条第款的规定,是由于影响力之其它交易罪,如前所述,它显然不是受贿犯罪,难以与斡旋受贿相提并论如果认为这规定值得借鉴,那就应当另外单独加以规定,而不必扩大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因为这无异取消斡旋受贿犯罪。注释刘光显论间接受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年第期,第页。于飞斡旋受贿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卷第期,年月,第页。第条的规定应否成为独立的犯罪对此,也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第条的规定应当成为独立的犯罪。如论者阐明其理由说利有原则区别,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显示其差异性。立法例。,对斡旋行为的处罚未免失,但也有个别论者提出异议,认为‚现行刑法将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仅仅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打击斡旋受贿行为是很有限的,在打击犯罪方面有很大的疏漏。而且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斡旋受贿的刑事立法,对斡旋受贿的主体规定也并不是仅仅局限于公务员,。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斡旋受贿行为的主体扩大,而不仅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由于使用影响力之其它交易罪。‛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斡旋受贿属于受贿犯罪,在刑法典中往往被臵于渎职犯罪的范围,犯罪主体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如果将犯罪主体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性质就发生变化。因为非国家工应将斡旋受贿行为的主体扩大,而不仅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由于使用影响力之其它交易罪。‛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斡旋受贿属于受贿犯罪,在刑法典中往往被臵于渎职犯罪的范围,犯罪主体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如果将犯罪主体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性质就发生变化。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其财物,很难说是斡旋受贿如果认为对这种行为需要定罪,那只能另行规定,另外确定罪名。日本刑法第条之韩国刑法第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其犯罪主体均规定为公务员,韩国刑法还明文规定‚公务员利用其地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非法利益说将法律禁止得到的利益如通过走私贩毒赌博得到的利益界定为不正当利益,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仅仅这样理解,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可能过窄。不过,该说进步将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也视为不正当利益,适当弥补了所作界定的缺陷。违法利益说较非法利益说界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较宽,值得肯定,所以大多将不正当利益解释为依法不应得到的利益。不应得到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也就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利益是否正当,关键在于利益的性质本身,而不在于取得的手段。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说,与上述观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提倡不确定利益说。不确定,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其次,该条文所规定的行为的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在受贿罪得以容纳,不具有独立成为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笔者赞成否定说,理由是从第条规定‚以受贿论处‛看,即明确该规定依照受贿罪论罪处罚,可知该规定只是受贿罪的种形式,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将第条的规定列为独立的罪名,表明司法机关也没有将该规定视为独立的犯罪。法律论文斡旋受贿犯罪。关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如何理解‚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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