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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危险责任赔偿限额分析

的学者的理由之是,由于危险活动的特殊危险性,企业经营者难以投保,无法通过保险分散损害。此项理由有定的道理,但这难题应由保险制度本身解决,而不应由受害者承担。从危险责任存在的理由看,赔偿义务人承担危险责任,是因为其制造了危险,或因其从中获取了利润,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险。反对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认为纵观各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责任的体系,依过失责任为原则,无过失责任为例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合过失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而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的各种无过失责任情形,均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危险责任般由民法的特别法另做规定,其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自然应予否定。从危险责任存在的理由看,赔偿义务人承担危险责任,是因为其制造了危险,或因其从中获取了利润,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险,或者因为受害人举证困难而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特定企业特定装臵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臵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十世纪中期,危险责任作为项崭新的责任规则在德国英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我国民法通则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条对危险责任做出了般性的规定,此外,在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电力法等特别法中也对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封闭,的规则,这规定与民法通则第条结合适用理论上并无障碍。因为危险责任虽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归责基础,但它只是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既然民法通则第条中规定受害人的故意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并不违反民法理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危险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的判例。法律论文危险责任赔偿限额分析。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范方式,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之分。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无庸臵疑,危法律论文危险责任赔偿限额分析拿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活动的危险相比较,而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据严格的逻辑法则。对此不合逻辑的比较,法学家便做出了如下两个合乎逻辑的解释。英国的侵权法学家教授认为于此场合,用以比较的当然不再是严格责任中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强度。无过错和过错固然不可比较,但若转化为因果关系的强度则是合乎逻辑的比较了。过失相抵追求的归根结底是个公平的问题,故在严格责任的无过错的逻辑上无法与受害人的见者,他们认为,危险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势必要拿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活动的危险相比较,而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据严格的逻辑法则。对此不合逻辑的比较,法学家便做出了如下两个合乎逻辑的解释。英国的侵权法学家教授认为于此场合,用以比较的当然不再是严格责任中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强度。无过错和过错固然不可比较,但若转化为因果关系的强度则是合乎逻辑的比较了。过失相抵追求的归根结底是个公平的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的争论过失相抵,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种法律规则。过失相抵并非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赔偿权利人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危险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的种,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这个问题也有持反对意见者,他们认为,危险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势必赔偿义务人会从这些活动中获得利益,并且他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及价格机制予以分散,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就目前国外危险责任的立法看,原则上都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例外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第款及德国航空交通法第条第款。我国现行法也没有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理论的探讨通常具有前瞻性,对立法有指导作用。因此法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成为危险责任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例证。我国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就有危险责任的受害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看,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消除和减少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在危险责任下,赔偿义务人因合法但危险的行为而负赔偿责任,内心未免也会感受到痛苦。如果危险责任精神损害也须赔偿,无异于法律承认可以加重赔偿义务人的痛苦,而去减轻或消除赔偿权利人的痛苦,显失公平。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具体理由是民法及特别法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危险责任,是因为在制定这些法律时,精神损害的问题还不突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但是,现在的社会人可以请求慰抚金的判例。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关于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的争论过失相抵,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种法律规则。过失相抵并非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赔偿权利人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危险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的种,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这个问题也有持反对危险责任与最高赔偿限额并无本质上的结合关系。是否限制赔偿责任,与采取过失责任或危险责任无关,而是根据风险的特殊性负担的分配义务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衡量,最终由立法者决定的。肯定危险责任应采最高赔偿额限制的学者的理由之是,由于危险活动的特殊危险性,企业经营者难以投保,无法通过保险分散损害。此项理由有定的道理,但这难题应由保险制度本身解决,而不应由受害者承担。从危险责任存在的理由看,赔偿义务人承担危险责任,是因为其制造了危险,或因其从中获取了利润,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险害,应尽可能由经营者保险公司社会保障体系或国家予以填补。我国应不断完善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以减轻潜在的危险事故制造者的经济负担。危险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危险责任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法律论文危险责任赔偿限额分析。采否定说者,如海因克茨认为,危险责任与过失责任样皆不应有法定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如果依危险责任应赔偿之损害在个案有过重的情形,应由法院经由衡平裁量酌减其赔偿数额。而就损害是否过重的认定,他认为超出依具体情况碍。因为危险责任虽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归责基础,但它只是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既然民法通则第条中规定受害人的故意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并不违反民法理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危险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的判例。法律论文危险责任赔偿限额分析。危险责任与最高赔偿限额并无本质上的结合关系。是否限制赔偿责任,与采取过失责任或危险责任无关,而是根据风险的特殊性负担的分配义务人与受害人的题,故在严格责任的无过错的逻辑上无法与受害人的过失相比时,就无须再比了。只要法官依比较过失所遵循的公平分担损失确定责任的原则指导了责任的负担不就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目的了吗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危险责任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方面可以缓和危险责任的严格性,以免赔偿义务人负担过重的责任,在实际运用中也有教育社会每成员随时注意回避危险的功能。从各国立法来看,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及我国地区等都规定了危险责任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条也规定了过失相人可以请求慰抚金的判例。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关于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关系的争论过失相抵,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种法律规则。过失相抵并非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赔偿权利人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销之意。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危险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的种,理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这个问题也有持反对拿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活动的危险相比较,而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据严格的逻辑法则。对此不合逻辑的比较,法学家便做出了如下两个合乎逻辑的解释。英国的侵权法学家教授认为于此场合,用以比较的当然不再是严格责任中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强度。无过错和过错固然不可比较,但若转化为因果关系的强度则是合乎逻辑的比较了。过失相抵追求的归根结底是个公平的问题,故在严格责任的无过错的逻辑上无法与受害人的以通过保险制度及价格机制予以分散,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就目前国外危险责任的立法看,原则上都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例外情形,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第款及德国航空交通法第条第款。我国现行法也没有危险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理论的探讨通常具有前瞻性,对立法有指导作用。因此法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成为危险责任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例证。我国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就有危险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慰抚金的判例。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关于危法律论文危险责任赔偿限额分析须而且可以期待的责任保险所能涵盖的数额的损害,法官事实上应将之论为过重。对上述争论观点的评析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危险责任不该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理由如下从历史考察,年的普鲁士铁路法及年的德国损害赔偿法对赔偿金额均未设限制,直至年才设有最高限额。其立法理由是鉴于德国货币贬值及德国铁路之财务状态人不敷出,负担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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